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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简要案情:某日,闫某伙同刘某(在逃)、谢某(在逃)三人开着汽车在马路上闲转,三人看见路边有两名男子在一辆摩托车旁形迹可疑,疑似准备偷摩托车,刘某提出抓住他们其中一个人把他弄到远处,让另一个人去拿点钱。于是,闫某驾驶汽车,刘某和谢某拿着车上事先预备的砍刀,将其中一名男子安某按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逃脱了。刘某和谢某用砍刀逼着安某将其强行扭转闫某驾驶的汽车上,刘某将安某的摩托车骑走藏匿。事后刘某与闫某、谢某在县城城外加油站会合,将安某带至县城北十里外的偏僻麦地里。到麦地后,闫某在车上等着,刘某和谢某带安某下车,要安某拿出一万六千元,否则就将他交给派出所。安某打电话给其妻子,最终安某的妻子带一万元现金来到县城,在县城某派出所附近闫某驾驶的汽车上将钱交与刘某和谢某,刘某和谢某访安某及其妻子下车。安某驾驶的摩托车随后被闫某骑回村子把它交给了刘某,刘某给安某800元报酬,摩托车时候被刘某卖掉。

  闫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闫某伙同刘某、谢某以暴力方式抢走安某所骑摩托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闫某伙同刘某、谢某控制安某的人身自由,要其向家人要钱来赎的行为符合绑架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一罪。闫某伙同刘某、谢某以非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安某所骑摩托车,并将安某强行扭至车上向安某所要一万六千元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延续,既侵犯了安某的人身权,又侵犯了安某的财产权,安某并不是基于把他交到派出所的恐吓交出钱财的,而是基于闫某三人暴力殴打、持刀威胁交出的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闫某伙同刘某、谢某以暴力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安某所骑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后闫某又伙同刘某、谢某将安某拉到偏僻处威胁恐吓安某,叫其家人拿钱否则就将安某交给派出所,并在派出所附近索取安某妻子一万元钱后放走二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闫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一罪,理由如下:

  一、闫某三人是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闫某在本案中明知刘某、谢某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仍然积极帮助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三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具有意思联络,因此闫某、刘某、谢某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责任承担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闫某要承担全部责任。

  二、本案中的犯罪行一直是延续的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本案中闫某等人以向安某勒索财务的目的,强行将安某强行扭至闫某驾驶的汽车上,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让安某无法反抗、不敢反抗,闫某等人抢走安某骑的摩托车,此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闫某等人强取安某的财务后,并没有放走安某,而是将安某拉到偏僻的田间继续向其索要钱财。因此,抢劫行为是延续的,是一个行为,自始至终没有中断,闫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

  三、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抢劫罪的行为可以表现为劫持被害人,绑架罪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劫持被害人,二者的核心区分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抢劫罪,行为人是带着向被害人勒索财务的目的而劫持被害人;绑架罪,行为人是带着向第三人勒索财务的目的而劫持人质。本案中闫某等人一开始就带着向安某勒索财务的目的而将安某劫持到汽车上,以暴力殴打、持刀威胁抢走了安某的摩托车,又将安某拉到偏僻田间向其勒索钱财,因安某没有那么多钱,安某才向妻子打电话称有事用钱,闫某等人并没有以安某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务的目的。因此,本案中闫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

  四、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犯罪分子实施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务,行为人取得财务。敲诈勒索罪的恐惧程度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但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如果暴力和胁迫行为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第一,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抢劫罪,行为人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一直自由,是其无法反抗,别无选择;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选择自由。第二,暴力情形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只要求达到使对方心里恐惧即可。本案中,闫某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恐吓安某,其暴力足以压制安某反抗,暴力程度已经超过敲诈勒索的限度。虽然闫某威胁安某不交钱就把他送派出所,但闫某对安某实施的暴力行为更加让安某心生恐惧,安某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其正是基于暴力、持刀威胁不敢反抗交出钱财,安某没有意志上的自由,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闫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闫某暴力威胁安某交付钱财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闫某的行为构成抢劫一罪。

  在理论中,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就是易混淆的罪名,在办案中,实际案情更是复杂多样,需要办案者根据具体案情认真判断,办案人员出现不同的认识是正常现象,因为法律理论无法跟上社会的变化,此时,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尤为重要,可以弥补法律滞后性带来的问题,可以指导办案人员准确办理案件,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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