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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案浅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些年来,侵犯公私财产案件逐渐增多,而在此类案件中最常发生的就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等侵犯财产案件。作为一名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干警,在办理盗窃罪与诈骗罪案件中如何能够通过分析证据材料,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真情,细致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构成,从而能够正确对案件进行定性尤为重要。本文就通过一例个案详细剥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一、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郭某、孙某三人以跑运输拉煤为业,案发当天,三人到刘某开办的煤厂装好煤后,王某驾驶货车过地磅,郭某、孙某二人便到磅房和老板刘某聊天。当王某驾驶货车驶到地磅上时,郭某负责与老板刘某聊天吸引其注意力,孙某趁刘某不注意,偷偷改变了磅房内地磅显示器的数字。如此一来,地磅显示器上显示的煤的重量比货车上实际装运的煤重量要少,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地磅显示器显示的重量与三人结清货款。当王某三人正要驾车离去时,被巡查的民警抓获。经过现场重新过磅,王某三人通过此手段少付给刘某八千元的煤款。犯罪嫌疑人王某、郭某、孙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

  二、  案件分析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王某、郭某、孙某如何定罪,产生了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郭某、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虽然犯罪嫌疑人是以秘密手段更改地磅显示数额,但是其三人实施秘密手段是为了虚构所购买煤的重量,隐瞒真相,是一种对被害人的欺骗行为,被害人刘某基于对事实与真相的错误认识,错误的认为地磅显示器的数额与犯罪嫌疑人购买的煤数额一致,基于此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将所差额的煤交付犯罪嫌疑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获取了利益。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秘密手段更改地磅数额”是为了虚构事实,作为诈骗被害人的手段,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诈骗罪中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意识具有三个特征(1)处分对象明确,即处分特定对象。(2)处分外在形式自愿性,即行为人的欺骗形式上具有外在性,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3)处分结果明晰性,即被害人明确知道处分特定财物就是转移财物控制权。而本案中,行为人以秘密手段改变地磅显示后,使称出的数额少于实际重量,对此差额部分的煤,被害人刘某并不知道该差额部分煤的存在,即被害人刘某对处分的对象不明确。行为人孙某是在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的情况下改变了地磅显示器,欺骗行为不具有外在性,被害人自愿交付的财物仅为地磅显示数额部分的煤,而对在地磅显示数量和实际数量所差额的煤,被害人刘某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对此部分煤并不是自愿交付。所以,被害人主观上所交付的煤仅为地磅显示器上所显示的相应数额的煤,其本意并不知道所差额部分的煤也已经转移了控制权。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差额部分的煤,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且在被害人主观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获得控制权,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郭某、孙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三、  理论总结与分析

  (一)概念分析与比较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原则上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的行为。

  (二)表现方式的比较

  1、诈骗罪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对说方处分财产的有机联系,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这表明,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且该错误认识是由于行为人欺诈行为引起的,如果该欺诈行为并没有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不能成立诈骗罪或仅成为诈骗的未遂。例如,甲某对乙某实施诈骗行为,被乙某识破骗局,但胡某觉得甲某穷困潦倒,实在可怜,就给了其2000元,甲某得款后离开。此种情况下甲某虽然具有诈骗的故意与行为,且最终得到了钱财,但并非被害人因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所以甲某的诈骗行为实质上没有“得逞”,故甲某只有诈骗的未遂。

  二是“处分财产”的情况。所谓的“处分财产”即意味着被诈骗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就应该是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被诈骗人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并具有处分能力的人,而且被诈骗人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支配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三是诈骗的手段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的事实而骗取他人的财产。隐瞒真相即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诉,使得对方在不明白事实的情况下“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以实现行为人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盗窃罪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盗窃罪原则上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且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人是否发觉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

  秘密窃取中“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意,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认定。从这个角度来讲,窃取行为有一定的主观性,即只要是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即可。

  盗窃罪中行为取得财产具有隐蔽性,与诈骗罪中财产所有人“自愿”处分财产不同,盗窃罪中财产所有人没有交付财产的主观意图。行为人是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控制权。

  (三)案情分析与比较

  能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诈骗案中被害人对“所诈骗财物”的交付行为是“自愿”,虽然此主观上是有瘕疵的,但外在表现形式上被害人明知“所诈骗财物”的存在而仍对其有一个处分行为。而盗窃案中被害人对行为人取得“所盗窃财物”是不知情的,行为人是通过自己的“秘密手段”而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权,所以在盗窃案中更不会存在被害人对“所盗窃财物”的处分行为了。

  在本案中,王某等人虽然取得整车的煤是被害人刘某“自愿”交付的,但刘某主观上交付的只是地磅显示器上数额的煤,对王某等人以隐蔽的手段所隐藏的部分的煤是不知情的,即对该差额部分煤刘某是不知道其存在的,对刘某来说具有“秘密性”。所以,对地磅显示器上显示的数额与实际重量所差额部分的煤,被害人刘某主观上对其没有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取得的差额部分的煤仍然是其秘密窃取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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