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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3年,一起普通涉嫌轮奸的刑事案件在网络上被反复热议,涉案未成年人李某某的名字、照片、成长经历,也因为其特殊的家庭背景,一次又一次被媒体和好事者曝光在社会公众的眼前。在媒体和公众就案件本身猜测、传播、质疑,以满足猎奇心理和围观快感的同时,身为法律人,我们很不情愿的看到,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愈发成为一个沉重的话题。

  一、保护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必要性

  所谓涉案未成年人即刑事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证人,以及涉案成年人的未成年子女。相对于成年人,涉案未成年人内心更加敏感,更加关注和在意社会公众和身边亲友对自己的看法。保护他们的隐私有利于减少“次生伤害”,为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顺利回归社会奠定良好基础。

  (一)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有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被刑事追究后,本身就容易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如果任由其隐私公开和传播,由此引发的外界压力更容易加重其精神负担,从而堆积逆反心理和对立情绪,导致“破罐破摔”思想。这对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工作是极其不利的,更重要的是随之而来的社会归属感缺失,最终会影响其顺利回归社会。

  (二)保护未成年受害人、涉案成年人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有利于他们“养好伤口”,健康成长。

  在刑事犯罪中,未成年受害人和涉案成年人的未成年子女往往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在承受犯罪行为带来的创伤之后,任何轻微的刺激都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公开和传播他们的隐私,将其暴露在公众的评头论足之下,无异于在伤口上撒盐。特别是性侵犯案件中的女性未成年人,犯罪带来的伤害本身对其而言就是一道难以抹去的阴影,而在当前的国情下,相对于身体上一时的伤害,世俗的偏见可能会影响其一生。相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涉案成年人的未成年子女也往往被人忽视。事实上,他们所要面对的是父母伤亡或被法律追究的冷酷现实,他们是犯罪行为的间接受害者,和受害人一样无辜。不难想象,在承受遭遇家庭变故之后,再次经受冷漠的围观和背后的指点是怎样的痛苦。因此,保护他们的隐私,实际上就是保护他们的“伤口”免遭二次伤害,使之能够安心“养伤”、尽早“康复”。

  (三)保护未成年证人的隐私,有助于消除他们的恐惧心理,避免遭受现实的报复伤害。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都有作证的义务。由于证人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对于证实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案件中甚至能够发挥关键作用。鉴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身份和作用,证人不可避免的会面临来自案件各方的压力,甚至现实威胁。而由于当前证人保护制度及措施还不够完善,证人因为作证而被打击报复的事件屡屡发生。对于未成年证人而言,这种压力和威胁所造成的心理恐惧要远远大于成年人。迫于这种心理恐惧,如果他们的隐私或信息被公开和传播,一方面很难保证其提供证词的客观性、真实性;另一方面也很难保证他们不受到报复伤害。

  二、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现状

  从立法上来看,对于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还是比较全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该法的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274、275条分别规定,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法定情节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均体现了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内容,但规定“不得……不得……”之后,却缺乏相应的罚则作为保障支撑,使得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力度大打折扣。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9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已发给于行政处罚。但即使顶格处罚也不过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成本显然并不高昂。

  事实上,很多侵犯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因为诸多因素,并未能及时有效的受到法律的追究。譬如直到现在我们还没有看到,像李某某涉嫌轮奸案这样一个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很大影响的案件,如此广泛的泄露、散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个人信息和隐私,却没有任何一个单位或个人因此受到追究。更多被“揭秘”的涉案未成年人一再受到公众漠视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加强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途径

  (一)正确处理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保护的关系

  公众知情权是公众有权知悉和获取未被法律特别禁止的一切信息的权利,是公权利。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知”的权利,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权利的保障而实现舆论监督作用,监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依法进行。

  隐私权即私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私生活不为他人知悉并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典型的私权利。

  讨论是否应当披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问题,实质上就讨论当公权与私权产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利益选择取舍的问题。我们认为,依照“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价值评判标准,未成年人保护法39条、58条及刑诉法相关规定已经向我们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那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高于公众知情权。公众知情权不能满足,仅仅牺牲的是公众“知”的权利和监督功能,但如果牺牲未成年人的保护,则牺牲的是祖国的未来。因此,在公众知情权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产生冲突时,“公”权必须做出让步和牺牲。任何借口保障公众知情权而强求知悉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要求,都是极端自私和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表现。

  (二)严格控制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信息源

  社会公众获取涉案未成年人信息和隐私的主要来源有三个:案件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办案机关、新闻媒体。其中案件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是当然的隐私信息源,是第一手的。办案机关主要通过向案件当事人和相关知情人依法调查,从而获取涉案未成年人的信息、隐私。而新闻媒体的获取来源则较为广泛,基本上涵盖了上述两种渠道:既可以直接想案件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采访获取,也可以向办案机关采访获取。因此,只要控制住这三大信息源,也就控制住了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从而有效防止其被不当披露和传播。

  实践中,案件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受害人自己披露和散布自己隐私的情况非常罕见。更多的是作为加害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证人以及相关知情人为了炫耀或其他目的,有意或者无意的泄露了其知悉的有关信息和隐私。因此,一方面要对社会公众加强普法宣传力度,使之知晓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办案人员要加强针对性的教育,及时提示相关知情人员履行好保密义务。对于知情人随意散布、传播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依法及时进行打击处理。

  控制涉案未成年人的信息和隐私不被肆意披露和传播是办案机关法定的义务,也是办案人员必须执行的工作纪律。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依法严格落实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未成年证人通知起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安排女工作人员在场,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如果未成年人的信息在侦查阶段就被泄露了,那么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部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都将形同虚设”。因此在办案方式方法的细节问题上引起足够注意。比如,侦查人员应当尽量避免穿着制服到学校、社区公开调查,甚至当众使用戒具将未成年人带走调查等错误做法,要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要审慎做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严格审查、控制案件信息的新闻发布,把保密工作贯穿执法办案全过程。

  获取信息、传播信息既是新闻媒体的本职,也是专长。一条信息经过媒体的采集和传播之后,知悉范围将会扩大若干倍。因此,把好新闻媒体的涉案新闻编发关口,其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然而在现实当中,这个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最大的信息源,却是最令人头疼和不安的:一些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同业间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被短期利益诱惑,贪图小团体私利,放弃了社会责任。为了挖掘所谓的新闻“点”、博取观众的眼球,打着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幌子,热衷于“剑走偏锋”、“独家揭秘”,千方百计的打探“小道消息”,肆意披露相关涉案人的隐私,刻意渲染犯罪案件的细节。这种日趋严重的低俗化报道倾向,不仅违背了新闻记者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也给相关涉案人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必须迅速纠正、严加控制。

  (三)完善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保护配套制度

  一是要完善相关立法。将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写入宪法和民法典,同时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充实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对于违法披露和传播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大其违法成本,除责令其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外。还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经济处罚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加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立相对稳定的、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来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最大限度地缩小办案过程中涉案未成年人信息的知悉范围。同时,要按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规定:“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以的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三是要完善新闻记者职业管理监督机制。在采编未成年人涉案报道时,要始终保持客观、独立、冷静,增强依法报道的意识。要本着“宁缺毋滥”的标准,努力在新闻价值、公众需求和个人权利之间找到平衡,斟酌遣词用语,少报不报未成年人犯罪细节和受害情节,把报道的重点放到案件的侦破和启示警醒意义上。要把握好报道的关键环节,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时必须保证其监护人在场,需要录音录像的,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处理,并禁止录制任何可以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身份的背景资料。采编正在进行侦查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必须经办案机关审核同意之后方可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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