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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未成年人盗窃案探析“入户盗窃”的相关问题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郑某(男,1996年1月15日生),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5日在某建筑工地内,利用自带钳子掐断一简易门板上的铁丝(铁丝上挂有门锁)进入一工地宿舍内,该宿舍由工地工人刘某夫妇居住,盗窃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一张驾驶证、两张银行卡,后被回屋取东西的刘某当场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未成年人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郑某盗窃的场所是工地内的临时搭建的宿舍,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同时,郑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264条有关盗窃罪的其他情形,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不应当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郑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行为,但属于入户盗窃未遂。盗窃罪是结果犯,郑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盗得财物,因而属于盗窃未遂。根据2013年4月4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的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本案中郑某不具有上述情节,并且,郑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应当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规定直接将入户盗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因而郑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是盗窃既遂,构成盗窃罪。并且,郑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郑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盗窃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此规定,“户”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本案中郑某所进入的房间虽然是工地内临时的宿舍,但该房间是特定的供被害人刘某夫妇二人居住生活的场所,同时,该房间由一个简易门及门锁与外界相隔离,因而该房间具有上述两方面特征,符合入户盗窃中有关“户”的规定。另外,入户盗窃要求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即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本案中,郑某用自带钳子掐断门锁进入房间的目的就是盗窃物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综上,郑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其次,郑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入户盗窃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属于入户盗窃的既遂。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犯罪嫌疑人在入户盗窃的同时,也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而非法侵入住宅只是手段行为,犯罪的目的仍为盗窃,故而,两罪的关系为牵连犯,不构成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入户盗窃虽未取得财物,但也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宁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处以刑罚。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入户盗窃即构成犯罪,没有盗窃数额的限制,也不要求造成某种犯罪结果,所以,入户盗窃是典型的行为犯。结合本案,郑某已经进入被害人刘某夫妇的房间内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的成立。

  最后,郑某的行为应当受刑罚处罚。郑某虽为未成年人,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郑某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郑某的行为是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为未成年人,在量刑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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