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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自2011年8月28日开始,被告人姚某、张某伙同龙某(刑拘在逃)、丽丽(女,具体情况不详)在某洗浴中心采用胁迫、限制自由的手段强迫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卖淫,郑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

  在审判阶段,对此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中包括强迫的行为因此,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本案中姚某、张某的行为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了强迫的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此案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的证据能够证实龙某等人是该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这是和强迫卖淫罪的主要区别。二者的区别之处还有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有无固定场所,卖淫人数、次数等方面考虑也能看出二者的不同之处。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龙某是该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打手,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此案应定性为强迫卖淫罪。其理由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要区分出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强迫卖淫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者是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强迫卖淫罪中的卖淫者是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组织卖淫罪中无明确的被害人,强迫卖淫罪中有明确的被害人。组织卖淫罪中包含强迫的行为,但该强迫行为的程度要轻,一般是指在对自愿卖淫者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的轻微的强迫行为。对于在组织卖淫案件中充当打手的行为需要具体分析。充当打手是指在组织者指挥下,为避免他人干涉、抗拒他人检查、防止嫖客闹事、维护卖淫组织而充当打手。如果行为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打手,应为强迫卖淫罪。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如果被强迫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卖淫,并在他人卖淫的过程中,与其性交的则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本案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两名被害人均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本案有两名明确的被害人;二被告人充当的是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打手;二被告人在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过程中均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综上,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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